萍乡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实行存量房资金监管的通知(房管局过户资金监管) 萍房发[2011]137号 萍乡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实行存量房资金监管的通知 各商业银行、各房地产中介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在我市建立存量房资金监管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存量房实行交易资金监管制度。凡位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存量房交易,其交易资金的监管均适用本办法,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萍乡市房产管理局指定萍乡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作为本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管承办机构,负责整个监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存量房交易结算的监管资金为被交易房屋的网签合同申报价格、申报的房屋价格作为银行划转资金以及存量房贷款的重要依据,必须真实有效。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只针对交易房款,不含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等涉及的各项税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从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代收代付。 三、监管部门设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划转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名称为:萍乡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名称后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开户银行与萍乡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签订合作协议,明确资金划转方式及工作流程,交易当事人应根据需要在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交易监管资金不提现,不计息、不收取手续费。 四、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因交易合同无效或无法履行的,应由交易当事人凭申请书、解除合同的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买受人开户账号、身份证明、买卖合同以及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证明,共同到登记部门办理存量房网上已备案合同及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撤销手续后,监管单位凭登记机关的撤销手续将交易结算资金划转给买受人。 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终止交易并要求监管部门协助办理划款手续的,可由买受人依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五、因继承、分割、赠与、遗赠、交换、强制执行、拍卖等所取得的房屋,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可申请免除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六、交易资金监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打印监管协议和合同。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达成存量房交易意向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网上打印存量房买卖合同和监管协议;交易当事人自行达成存量房交易意向的,由交易当事人共同到监管部门打印网签合同和监管协议。 (二)买受人属全额付款的,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将购房款存入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账户(申请免除监管的,资金监管单位应出具交易结算资金非监管证明);交易当事人持缴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资料,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完毕后,监管单位根据监管协议向监管银行出具《萍乡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通知书》,通知其划转交易结算资金到出卖人提供的账户中,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关系终止;买方持《收件收据》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四)买受人需要申请贷款的,应持买卖合同、监管协议、交易资金(首付款)缴款凭证和按揭贷款申请材料,交贷款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经贷款银行审核符合贷款条件并书面同意贷款的,由交易双方当事人申请办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抵押权预告登记,买受人持抵押权预告登记证等相关资料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再由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监管账户,然后由交易当事人持缴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资料,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最后,由交易当事人持房屋抵押登记相关资料办理他项权证,并由监管单位向出卖人划转相关款项。 (五)贷款银行核定的贷款额度降低时,当事人应当于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前,签订补充协议,买受人一次性补足首付款。 (六)办理房屋存量房转移登记为30个工作日,办理存量房抵押登记为10个工作日,办理所有权、抵押权预告登记均为3个工作日。 七、监管银行应加强资金的管理,确保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 对截留、挤占和挪用交易资金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规操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八、有关部门对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冻结或者对账户内资金进行扣划的,监管银行应当向执行机关证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相关资金监管单位。 存量房屋出卖人因对收款账户凭证及信息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监管房价款损失的,由出卖人自行承担。 监管银行未按约定收、付监管资金,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先行赔付。 凡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易当事人已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尚未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提出登记申请。 九、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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