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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宣!萍乡经适房购满5年可上市交易,萍乡出台上市和回购实施细则

2020-4-17 14:38| 发布者: 归巢资讯| 查看: 1838| 评论: 0

摘要: 萍府发〔2020〕1号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中心城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中心城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实施细则》已 ...


萍府发〔2020〕1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中心城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中心城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萍乡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萍乡市中心城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交易和回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和回购,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赣府厅发〔2007〕6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安源区、经开区、萍乡湘东区湘东镇及峡山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区域内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和回购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6〕35号)实施建设,并由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是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时间以购房合同备案时间为准;购房合同未备案的,以开具购房款发票时间为准。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工作。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建设管理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工作。市(区)发展和改革(物价)、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积极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二章 上市交易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一)自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满5年,且取得不动产权证等权属证书;

(二)已交清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和有关税费,或已按贷款合同规定缴付经济适用住房按揭贷款本息;

(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上注明的所有申请人已签署书面同意出售意见;

(四)无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情形。

第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按照上市交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转让市场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原购买价差价的35%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以下简称补交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具体计算公式为:(上市交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转让市场价格-该经济适用住房原购买价)×35%。其中,上市交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转让市场价格按照税务部门计征契税时计税价格确定。补交价款应优先用于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基准地价的10%确定,剩余部分上缴市(区)财政,作为保障性住房回购、建设、租赁补贴发放等专项资金。

第六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由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上注明的所有申请人向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入审批手续: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填写《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二)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上注明的所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经济适用住房已备案合同或购房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四)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上注明的所有申请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证明;

(五)经济适用住房已抵押的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自收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之日起,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审核准予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由申请人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向市(区)财政部门交纳补交价款后,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房屋有限产权转为完全产权的交易、变更登记。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后,原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功能即行消失,其管理、权属登记、交易等均按商品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购与退出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且取得不动产权证,需要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回购:

(一)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上注明的所有申请人自愿退出并申请让政府回购的;

(二)经济适用住房住户因特殊原因确需退出的;

(三)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且取得不动产权证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政府有权回购,回购价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原价格折旧每年扣减1%计算(折旧年限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购买时间算起,不满周年的,不予计算):

(一)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私自转让、出租、出借或改变使用性质且二次以上告知三个月内拒不改正的;

(二)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再行购买其他住房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除按本条回购外,同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由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上注明的所有申请人向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入审批手续: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应填写《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二)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上注明的所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经济适用住房已备案合同或购房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自收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申请之日起,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购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经审核准予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申请人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申请审批表》,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的交易、变更登记。办理交易、变更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回购资金审批。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其产权属性不变。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回购申请人应自行承担的费用包括:因购房产生的费用(包括房屋维修资金及产权办证费用等)、因购房或房屋抵押产生的债权本息、购房后产生的房屋装饰装修费用、购房后到退房前产生的水、电、燃气、物业服务等服务性收费及其它应由回购申请人承担的费用,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  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其回购资金由市(区)财政负责筹集,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按价格主管部门届时确定的价格配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上注明的所有申请人中部分申请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未退出的申请人要重新审核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同意其退出,并保持经济适用住房属性不变进行交易、变更登记;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规定进行交易、变更登记或由政府回购。

第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不得进行上市交易和回购,需要退出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双方按合同约定依法处理。双方解除购买合同关系的,到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自愿申请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的,参照政府回购的有关情形和标准确定,由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解除购房合同并退回购房款。

第十九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已购家庭中部分人员申请退出的,其余家庭成员要重新审核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同意申请人退出;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同意申请人退出。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自愿申请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和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部分申请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退出人员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提供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备案、网签备案,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得办理该家庭取得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的相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的有关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对各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已购公共租赁住房的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武功山风景名胜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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